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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董事处罚通知! 不要掉以轻心!

8小时前 来源: 澳洲四大号外 原文链接 评论0条

【税务】董事处罚通知! 不要掉以轻心! - 1

阅读时间:4分钟

联邦法院驳回了3名公司董事就对其处以养老金保障费(SGC)罚款的决定提出的司法审查申请。

案情

申请人系三名兄弟(布伦丹、马修和丹尼尔·奥斯特瓦尔德),他们担任某公司(奥斯特瓦尔德公司)的董事。该公司未能按规定期限提交截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及2017年3月31日的各季度养老金保障申报表。随后,专员根据《1992年养老金保障(管理)法》(SGAA)第36(1)条,就上述各季度分别签发了养老金保障费的缺席(初始)评估通知。

2024年2月22日,专员就2016年9月和2016年12月季度未缴纳的养老金保证金,向每位申请人发出了一份董事处罚通知(第一份DPN)。2024年3月8日,专员就2017年3月季度未缴纳的养老金保证金,向申请人又发出了一份董事处罚通知(第二份DPN)。

2024年5月2日,奥斯特瓦尔德公司的清算人对SGC的违约(原始)评估结果提出了异议。次日,各申请人分别向专员提交了针对第一份和第二份DPN的“对董事处罚通知的抗辩书”,依据的是《1953年税收管理法》(TAA)附表1第269-35(2)(a)(i)条和第269-35(2)(b)条规定的抗辩理由。税务专员于2024年10月22日致函申请人律师,回应称:

“鉴于在您来函前的60天内,税务专员既未就您委托人的债务发出扣押通知,也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已追回您委托人的任何董事罚款债务,因此关于董事罚款责任抗辩的法定时限尚未启动。在缺乏上述条件的情况下,税务专员目前无法正式裁定贵客户针对董事罚款责任的抗辩理由。”

2024年12月20日,税务专员批准了奥斯特瓦尔德清算人提出的异议,从而减少了所有三个季度的养老金保障缺口,并针对每个季度的养老金保障缺口(SGC)签发了修订后的评估通知,以反映该异议裁决。2025年5月5日,税务专员将一笔20,988澳元的所得税抵免额——该抵免额源自布伦丹2024纳税年度的所得税申报表——用于抵扣布伦丹应缴纳的董事罚款。该抵扣记录在2025年5月8日发给布伦丹的“所得税账户对账单”中。马修和丹尼尔未收到此类文件。

随后,申请人致函税务专员,请求其鉴于清算人针对SGC评估提出的异议获得支持以及随附的补充材料,重新考虑所主张的抗辩理由。税务专员于2025年5月22日回函称,他对每位申请人所涉及的第269-35(2)条所述事项(即满足“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抗辩条件)均不予认可。

申请人随后就专员于2025年5月22日针对布伦丹作出的决定,以及据称于同日针对马修和丹尼尔作出的决定(以下简称“相关决定”),申请了司法审查。申请人主张:

  • 专员未考虑相关因素,包括奥斯特瓦尔德公司实际上已为所有季度缴纳了养老金保障金(尽管未在到期日前收到)(理由1)

  • 专员考虑了无关因素,即会计师在委托函上签字的时间,以及2017年2月从澳新银行(ANZ)借入的款项并非全部用于支付养老金保障负债 (理由2)

  • 专员在行使酌情权时仅依据政策,而未考虑具体案件的实质情况(理由3),以及

  • 该权力的行使极其不合理,以至于任何理性人都不可能如此行使该权力(理由4)。

专员主张,只有布伦丹的复审申请具有法律效力,而马修和丹尼尔的申请则不具备,因为不存在《1977年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ADJR法)第5(1)条所指、且该法(根据第3(1)条定义)适用的决定。该争议的焦点在于,专员是否曾以书面形式通知马修和丹尼尔,告知其已追回任何罚款。马修和丹尼尔坚持要求对第269-35(4A)(a)(ii)条中“追回”一词进行符合该词普通词典含义的解释,并主张该词涵盖了将任何金额用于清偿第269-40(2)条所指债务的情况,无论该金额的来源如何。

裁决

联邦法院驳回了司法审查申请,并裁定马修和丹尼尔的申请不具备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如果第269-35(4A)(a)(ii)条中的“收回”涵盖用于减少任何种类罚款的付款(包括来自另一名董事或第三方的付款),则无需在第269-35 (4A)(a)(i)中关于从第三方“追回”的规定,因为这已包含在第269-35(4A)(a)(ii)条所指的“追回”范围内,且第269-35(4A)(a)(i)条将因此变得多余。与马修和丹尼尔的陈述相反,第269-35(4A)(ii)条并不适用于本案中发生的那种部分免除处罚的情况。鉴于未根据第 269-35(4A)(ii) 条的规定追回任何可归于马修和丹尼尔的董事处罚,专员无法在 2025 年 5 月 22 日根据第 269-35(4A)(b) 条就他们作出任何“决定”。因此,不存在《行政决定复核法》适用的决定,故他们提出的复核申请不具备法律效力。

关于第一项理由,法院指出,根据第269-35(4A)条,专员必须基于在60天期限内(第269-35(4A)(b)条)向其提供的信息,确定其是否对第269-35(2)条所述事项感到满意。相应地,法院在审查这些决定时,不得考虑在60天期限内未向专员提供的信息。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但未在该时限内提供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此外,第269-35(3)条明确规定了专员在确定第269-35(2)条所指的“合理措施”时必须考虑的强制性因素,包括“所有其他相关情况”。该条文并未对“其他相关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在缺乏此类规定的情况下,主要应由裁决者根据当事方提交的事项,自行判断哪些事项被视为相关,以及应赋予这些事项何种相对重要性。因此,只有能够证明申请人是否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促使奥斯特瓦尔德履行其支付养老金保证金(SGC)义务的考量因素或事项,才属于第269-35(3)(b)条所指的“相关情况”。由此可知,任何能够证明申请人是否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促使奥斯特瓦尔德支付养老金保障金(而非SGC)的考虑因素或事项,均不属于第269-35(3)(b)条所指的“相关情况”。同样,这也不会是专员根据第269-35(4A)条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

法院指出,关于第二项理由,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主张为无关的各项考量因素确实在以下意义上无关:即根据适用的法定条款,将该考量因素纳入考量是不被允许的,且适用的法定条款具有这样的效力,即将其纳入考量将导致决定无效。

关于第三项理由,法院裁定,申请人并未指明专员在作出相关决定时据称遵循的政策。无论如何,申请人对专员政策的投诉是基于错误理解的,因为这些投诉不属于《行政决定复核法》第5(2)(f)条的范围,该条文并非针对未按政策行事的情况。

法院认定,申请人就第四项理由提出的任何论点均未能使法院信服:相关决定缺乏理性或逻辑依据,以至于该决定(或相关认定)是任何理性或逻辑的决策者都无法做出的。相反,这些决定属于在事实和法律层面均可辩护的、可能且可接受的结果范围之内。每一项决定都是决策者在理性范围内可以做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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